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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立臺灣大學研究發展成果及技術移轉管理辦法
公告日期
2024-01-15

112. 12. 26 3160次行政會議通過

113. 01. 15 發布修正第1167111213

(完整修正歷程詳條文末)

第一條 立法宗旨

國立臺灣大學(下稱本校)為有效管理及運用所屬單位及人員之研究發展成果(下稱研發成果),並鼓勵創新及提昇研究水準,依科學技術基本法之精神,訂定本辦法。

第一條之一 用詞定義

本辦法相關用詞定義如下:

一、技轉類建教合作收入(下稱技轉收入):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發成果經技術移轉所取得之收入。

二、技轉收入管理費:技轉收入分配於本校及發明人所屬單位之部分。

三、資助機關:以補助、委託或出資方式,與本校訂定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契約之政府機關(構)。

四、本校同仁:本校教師、職員、工友(以上均含離職退休人員)、學生及本校聘請從事研究開發者於職務上或利用資源完成研究者。

五、專利授權案件:進行技轉類建教合作之技術業已取得專利申請號者。

六、發明人:代表所有技術研發團隊向本校提出專利申請或技術移轉申請之提案人。

第二條 權益規定

本校同仁在本校任職期間或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究而衍生之發明,除另有契約訂定外,其智慧財產權為本校所有;其專利申請與維護、技術移轉、權益分配依本辦法辦理。

第三條 承辦單位

本校研發成果專利申請、維護、權益分配、技術移轉及其他相關事宜由本校研究發展處(下稱研發處)統籌辦理。

第四條 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

研發處為辦理本項業務應成立專利及技術移轉權益委員會(下稱權委會),權委會置委員十七人,其成員由研發長、相關學院院長(或指派代表)、研發處產學合作總中心主任、本校法律系教授、法律顧問或律師、校內、外專家組成,並由研發長擔任召集人。

權委會委員由校長聘任之,任期三年,得連任。

研發處於必要時得請校外專業人員列席提供意見,與會人員應簽署保密合約書。

第五條 權委會職掌

權委會之職掌如下︰

一、專利及技術移轉政策之審議。

二、專利申請及審議程序之審議。

三、審議通用專利費用分攤比率及技術移轉收益分配比率。

四、研發成果管理及終止維護、技術移轉流程審議。

五、爭議性及特殊性案件之審議。

六、其他相關事宜。

第六條 專利申請及審議

本校同仁在本校任職期間或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究而衍生之發明,應由本校申請專利,發明人應填具申請表向研發處提案,經研發處審議與書面同意後,以本校名義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所生之相關費用,可分為由發明人按比例負擔與自行負擔二種。按比例負擔者需通過專利申請審議。經研發處審查並書面同意由發明人自行負擔者,發明人應自行全額負擔申請、維護及其他費用。

專利符合以下條件之一者,不須進行專利申請審議:

一、專利係與他方共有且以他方為主導方,發明人得提供他方專利審查通過之證明文件。

二、以本校名義向美國提出之臨時案申請,相關費用由發明人自行負擔。

三、歐盟專利獲准進入各國程序之專利。

四、發明人依第二項辦理之自行全額負擔費用之專利。

五、中國大陸地區專利申請案,發明人申請自行負擔,經研發處審查並書面同意後,得以個人名義提出申請,相關費用由發明人自行負擔。

本校同仁如有違反前項規定,除依本校人事相關辦法,為適當懲處或處置外,本校得依法追究其民、刑事責任。。

第七條 專利費用之分攤與繳付

發明人以本校名義申請專利,經研發處審議通過並以書面同意按比例分攤費用者,其專利申請之申請費、證書費、專利年費、事務所手續費及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專利規費等(下稱專利費用),依下列原則分攤︰

一、專利費用分攤比率如下:

()有政府資助機關且獲准補助者(資助機關非全額補助),本校負擔百分之五十五、發明人負擔百分之四十、發明人所屬單位負擔百分之五。

()非前述情形者,由本校負擔百分之四十五、發明人負擔百分之五十、發明人所屬單位負擔百分之五。

()遇有特殊情況,研發長籌組專案小組評議,評議結果報請校長核准後,依核准結果辦理。。

二、本校依規定向資助機關申請補助專利相關費用而獲准後,其所申請之補助費用,由本校運用於研發成果管理維護及推廣。

三、研究經費由基金會或私人企業提供者,亦得由經費提供者自行向有關專利主管機關申請,本校不負擔相關費用,其智慧財產權之歸屬仍應依第二條規定辦理。

四、院系及相關單位不願負擔專利費用者,其負擔部分由本校負責,其相對技轉收入(如授權金及衍生利益金)歸屬本校。

五、專利審查過程中發明人有提出申復、補充、修正、答辯等情事者,前三次必要之費用依第一款規定比率分攤;第四次以上費用,由發明人先自行負擔,最後確認獲准通過時,再依第一款規定比率分攤。前述費用因發明人之疏失(包含但不限於延遲回覆等)而造成之相關費用等,由發明人全額負擔。

發明人應依前項規定繳付應負擔之專利申請及維護費用後,本校得進行專利申請及維護程序。

本校專利申請及維護相關費用以分階段收取繳付為原則,且發明人應於各階段依據實際發生金額一次繳付,不足時研發處將通知發明人補繳;階段款項若有賸餘則納為下一階段之預付款,待專利終止維護或完成最後階段繳費,賸餘金額即歸還發明人。

由他方主導之共有專利,不適用前項分階段收取繳付規定,應依據主導方請款資訊,由研發處依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發明人繳費。

發明人應分攤之專利費用,經催繳三次仍拒絕或延遲不繳納時,本校得自發明人研究計畫經費結餘款或依本辦法第十二條發明人取得之收益分配部分予以扣繳,並得依第八條規定逕行決定是否繼續維護。研發處得停止發明人申請中專利案件之程序,並應拒絕發明人之專利申請提案。

發明人於本校立案之專利,因離職、退休、死亡或其他原因未繼續繳納發明人應負擔之專利相關費用,本校得自因其所獲得之權益收入部分扣除,不足時得由本校補足。

發明人應負擔之專利費用,本校應優先自發明人之個人權利金帳戶、與該專利相關之計畫結餘款帳戶或權益收入分配部分自動扣繳。不足額部分再通知發明人以現金繳納。

第八條 專利終止維護

屬於本校自有專利者,研發處應於取得專利權五年後,針對尚未授權、無人負擔專利費或無授權可能者,檢討繼續維護之必要性。如認為無須繼續維護,經權委會審議通過後本校得終止維護,並停止繳交規費及相關費用。

若專利有資助機關補助者,應依照資助機關規定辦理。

經權委會審議決議終止維護之專利,若發明人於專利狀態評估表中表明願辦理專利讓與時,得於公告時申請專利讓與,但辦理專利讓與時之技轉收入不分配給發明人,發明人已負擔之專利費用可於辦理專利讓與時憑據歸墊。

終止維護程序未完成前,發明人仍應依第七條規定分攤專利費用。如發明人應負擔而未負擔專利費用,導致專利權失效及資助機關究責,因此所產生的賠償責任由發明人負責。

發明人因離職、退休或其他情事未於本校繼續服務,經研發處三次通知無法取得專利狀態評估表者,得由研發處直接提出專利狀態評估表並依第一項程序處理之。

獲證未滿五年之專利,曾授權但授權廠商無意願繼續使用者,研發處得提前依第一項程序處理之。

第九條 專利之侵權處理

本校專利權受侵害時,本校各單位及發明人應全力協助之。

凡因專利侵權而收取之相關利益(包含但不限於授權金、賠償金、和解金等),由本校運用於研發成果管理維護及推廣。

第十條 發明人之義務

發明人之義務如下︰

一、發明人於專利案之申請、審查及其有效性相關法律程序中應協調技術研發團隊,對其發明內容負答辯之責任。

二、發明人應配合專利承辦單位實施該發明之推廣應用。

三、發明人應確保技術研發團隊不以抄襲等不法手段獲得專利,若發生侵害他人權益之情事,發明人應負一切責任。

四、發明人應協調及確認技術研發團隊之收益分配比例。

第十一條 研發成果技術移轉之原則

凡利用本校資源完成之研發成果不論取得專利與否,均應採取保護措施,每年針對相關研究成果進行定期盤點,並適時尋求技術移轉商品化之機會。技術移轉均應填寫利益揭露表,經本校利益迴避審查委員會審議,並遵守以下原則︰

一、以有償授權為原則,但有下列情況者,得無償使用或快速無償授權:

()學術研究、教育或公益用途得無償使用。

()為因應緊急災害或疫情,若由中央或地方主管機關依據災害防救法或傳染病防治法開設災害應變中心或流行疫情指揮中心、或經本校公告為緊急疫情並成立緊急疫情指揮中心時,經本校研發處確認緊急性後,得進行快速無償授權。

二、以國內廠商為優先,但有下列情況者,得授權國外廠商︰

()國內廠商無實施意願。

()國內廠商實施能力不足。

()不影響國內廠商之競爭力及國內技術發展。

()授權國外對象將更有利於國家整體發展。

三、以非專屬授權為原則,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專案申請專屬授權︰

()為避免業界不公平競爭致妨礙產業發展。

()研究成果之移轉為須經政府長期審核始能上市之產品。

()技轉之商品須以成立新創公司或投入鉅額資金繼續開發商品化技術。

本校研發成果經公告並由廠商向本校提出技術移轉申請後,由研發處依研發成果運用樣態辦理技術移轉(含讓與),如涉及權利讓與,應符合政府相關法令。

本校研發成果之技術移轉或授權、讓與,其取得之技轉收入(包含但不限以現金或有價證券形式取得之簽約金、授權金、權利、價金、衍生利益金或股權)屬本校所得,應全數歸繳本校,再由本校依第十二條規定所定比分配予發明人。

第十二條 研發成果權利金及衍生利益之分配

研發成果權利金及衍生利益之分配於扣除回饋資助機關、本校及發明人成本(含專利申請費用)、分配推廣有功人員之比率至多百分之五等部分後,依下列比率分配︰

一、專利授權案件,其分配比率如下:本校百分之二十、發明人百分之七十、發明人所屬單位百分之十。

二、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目之案件分配比率如下:發明人所屬單位百分之十、發明人百分之二十、其餘百分之七十由本校及發明人分配比率依雙方出資比率決定之。

三、非專利授權案件,其分配比率如下:本校百分之四十、發明人百分之五十,發明人所屬單位百分之十。

四、各級研究中心向研發處提出專利授權案件之申請並經核准,得進行技轉類建教合作之推廣,若有收入則扣除百分之十提供予本校研究中心後,其餘依第一款之比例分配。

五、若本校利益迴避審查委員會另有決議,依其決議辦理,不適用一至三款規定。

六、技轉收入之分配,若發明人亡故,則於其亡故日後所得之技轉收益不分配給其繼承人。

本校與技轉廠商簽約後,將持續追蹤廠商繳納授權金情形,並於入帳確定日起三個月內,進行校內及資助機關之收益分配,並完成資助機關收益上繳程序。

發明人應繳納結清所需負擔之專利費用後,方得進行屬於發明人部分之收益分配。

第十三條 權益收入之管理方式

發明人分配之收益,得選擇下列處理方式:

一、納入個人收入。

二、納入發明人專屬之「權利金收入」經費代號帳戶。

三、依發明人指定比例分別納入個人收入及專屬之「權利金收入」經費代號帳戶。

發明人支用「權利金收入」經費代號帳戶之項目,應符合本校建教合作計畫結餘款分配、運用及管理要點第四點規定項目,並依本校規定檢據核銷,所購置之物品及財產,其所有權歸屬本校,並依本校相關財產管理規定管理之。

「權利金收入」經費代號帳戶,使用至發明人離職或退休,如有賸餘者,發明人應於離職或退休核定日後二個月內逕行辦理餘款領回作業,逾期未辦理者則納入校務基金運用於研發成果管理維護推廣。

技轉收入中本校及發明人所屬單位之支給用途,依國立臺灣大學產學合作暨政府科研補助或委託辦理收入收支管理要點第七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 離職、退休

發明人於離職、退休後,若依循本校規定及合約約定,履行發明人應盡之義務,本校將保障發明人之相關權益。

發明人因離職、退休或其他情事未於本校繼續服務者,應於六個月前通知研發處,配合盤點在職期間之專利並評估其維護必要性。同時,發明人應簽署合約,針對離職、退休後應繼續負擔之義務、技轉收入分配之比例、在職期間成果於離職退休後專利申請及技術移轉等事項進行約定。

發明人未依前項配合盤點及約定、或經研發處通知未繼續繳納發明人應負擔之專利相關費用者,研發處得依第八條規定逕行決定是否繼續維護。若該專利經審定具有維護價值,本校得繼續維護並負擔後續專利相關費用,發明人不得請求技轉收入分配。

第十五條 爭議處理

研發成果衍生之相關爭議(如技術來源、成果歸屬、收益分配等),如為可歸責於發明人及其技術研發團隊之事由,使本校涉及協商或訴訟而衍生相關費用,應由發明人及其技術研發團隊自行負擔。

第十六條 生效與施行

本辧法施行細則,由研發處處務會議定之。

本辦法經行政會議通過後,自發布日施行。

 

 

(完整修正歷程)

89.07.04  2159行政會議通過

90.04.17  2191次行政會議通過

92.11.04  2315次行政會議通過

93.06.15  2346次行政會議通過

96.05.22  2481次行政會議通過

96.08.21  2492次行政會議通過

100.05.03  2667次行政會議通過

101.02.14  2704次行政會議通過

102.06.04  2765次行政會議通過

103.05.20  2812次行政會議通過

105.06.14  2909次行政會議

106.11.28  2973次行政會議通過

107.08.21  3008次行政會議通過

107.12.11  3023次行政會議通過

109.03.03  3063次行政會議通過

111.07.19  3124次行政會議通過

111.08.05  發布修正法規名稱、第1246810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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